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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茂名市首例虚拟币盗窃案日前在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
高州市人民法院此前做出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盗窃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20万元、退赔被害人270万元人民币。温某不服一审判决,坚称无罪,遂委托律师上诉至茂名中级法院。此案因不同的区块链网址能不能通过猜测就认定其为对应关系而一度引发法律界及虚拟币技术行业的广泛关注。
一审判决认定,2023年11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某通过事先保存好的数字钱包秘钥,盗窃到被害人邓某龙数字钱包中的虚拟货币10万个DYDX、11.4个ETH、115633个USDC;2023年12月12日至2024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将窃取到的不同种虚拟货币全部兑换成190个 ETH,再通过混币平台、XT交易所、币安平台等进行流转、套现;2023年12月27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人温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和工商银行账户共收到转账人民币207万元。
庭审中,温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是本案最初断定是温某实施了盗窃的公司,根本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勘验的资质,也没有受到侦查机关的聘请或指派,没有出具该材料的主体资格;二是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非刑法上的证据材料;三是其相关追踪资料不能证明770C和B48具有对应性和唯一性,没有相应的技术依据和事实依据,纯属主观推测,相关的追踪材料不符合客观事实;四是《远程勘验笔录》得出的是推测性结论,对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未能得出确定性和唯一结论;侦办单位作出的《远程勘验笔录》未能还原770c和b48之间的关系,更得不出两者存在对应关系的结论,最后也仅得出“特征类似”的推测性结论。
另外,法庭还就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虚拟货币的金额(价值)问题进行了辩论。辩护律师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规定:“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盗窃不被法律认可价值的物品,即使定罪也不是根据价值定罪而是情节定罪,因此,认定虚拟货币的价值,是非法的,也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即便司法实践中认为其具有财产属性,但也不能按照市场价值来定价,故一审法院将虚拟货币按照市场价定价本身就是一个错误行为。
有关虚拟币专家提供的意见认为,就目前的技术手段很难通过推测就可认定770c与b48是相对应的区块链网址,事实上任何人从b48取出虚拟货币并变现,都不构成犯罪,打一个比方说,甲在岸上向长江里倾倒一桶水,而乙从距离不远的长江里打上来一桶水,你怎么认定乙打上来的这一桶水就是甲倾倒的那一桶水?随着技术的进步,也许早晚有一天会真相大白,而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理应受到尊重。
法庭宣布此案二审后将择日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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