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商协会自19世纪初诞生以来,随着时间的推移,形成了两种主要商会模式,即大陆模式(公法模式)和盎格鲁-撒克逊模式(私法模式,也称英美模式)。在194个国家(地区)中,私法商会72个(占37.1%),公法商会(包括日本和泰国的混合模式)119个(占61.3%),没有商会的国家3个(占1.5%)。它们它们都随经济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而不断变化,本文介绍私法商会模式的变化,这对于我国商协会制度的立法和改革或有重要借鉴意义。
本文选取美国、加拿大、英国、瑞典、捷克、丹麦、南非、澳大利亚、新西兰、印度、斯里兰卡、新加坡、菲律宾、印度尼西亚等 14 个实行私法商会模式的国家”,从立法、会员制度、职能和监管等维度介绍其制度变化。这些国家最初均无专门的商会法,商协会均属于私法人,会员自愿入会,无“一地一会”“一业一会”限制,无公共管理职能授权,无政府监管。经过 40 余年的演变,其商会制度均发生了显著变化:主要有:
一、商会立法、法律地位和监管制度变化
1、立法变化。通过立法支持商会是公法模式的重要特征,但现在已有不少私法模式国家为支持商协会也进行了商会立法。1980年代以来,英国、加拿大、瑞典、捷克、新加坡、印尼、菲律宾(行政法规)、斯里兰卡等8国先后制定了商会法或行政法规(下文简称商会法)。然而,这些国家并不照搬公法商会国家的立法模式,而是都带有私法商会模式及各国特有的特点:从适用对象看,加拿大、捷克、印尼、菲律宾等国的商会法律适用于全国各地商会,但如新加坡《工商联合会法》、斯里兰卡的《中小企业商会法》仅分别适用于新加坡工商业联合会和斯里兰卡中小企业商会,用以规定这两个商会的治理结构和任务。从法律内容看,加拿大、印尼、捷克等国商会法对商会的性质、登记程序、任务和治理结构等做出全面规范,而英国的《公司和企业名称(商会等)法案》仅对使用商会(chamber of commerce)一词作为组织名称进行规范;新加坡、斯里兰卡的商会法规仅规定相关商会的治理和任务;瑞典的商会授权法仅对各地区域商会授权的条件和程序做规定。从公共管理授权看,只有加拿大、瑞典、捷克和斯里兰卡的商会法有特定授权。原因在于,虽然这些国家的商会立法均为支持商会发展,但出发点存在差异:英国、加拿大、印尼等国的立法侧重于规范商会的运作和治理,而其他国家的立法侧重于通过某种方式加强对商会的支持。
2、商会法律地位、地区覆盖和会员入会制度变化。在法律地位上,印尼、捷克的相关商会被赋予准公法人地位;英国和菲律宾虽分别有《名称法案》《总统指令》,但商会仍然都是私法人地位;新加坡的工商业联合会、斯里兰卡的中小企业商会、瑞典的区域商会具有准公法人特征,但这些国家的其他商会均为私法商会。在地区覆盖上,加拿大商会法规定一个地区(地区、市、镇、村)原则上只建1个商会,如果在同一地区内再建商会须遵守先取得当地政府同意的“特殊程序”。英国虽并未规定设立商会的地域数量限制,但由于《名称法》规定成立商会须经国务大臣批准,而审批前须征求英国商会(BCC)的意见,客观上起到限制同一地域内商会数量的效果。在会员入会制度方面,除新加坡规定年销售超50万新元的企业必须加入新加坡工商联合会外,各国所有商会均实行自愿入会制度。
3、监管制度变化。对于被赋予一定公共职能的商会,政府监管变得更为规范和严格。在加拿大,要成立商会须由州政府批准和授权才能登记;登记证书应由公证员、宣誓专员或治安法官进行公证,并报工业部长。商会会长和副会长在履行职务前,应在所属市或镇的市长(镇长)面前,或者治安法官面前宣誓并签署。宣誓内容为保证忠实地、真实地履行在商会的宗旨和职责。商会任命的仲裁委员和称重员在履行职务前也要在商会会长或副会长面前进行宣誓并签署,承诺将忠实、公正和勤勉地履行作为委员会成员的职责。每年商会都要向政府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财务报告要经过审计,并接受公众监督。瑞典规定获授权商会的章程须由政府批准,其授权业务由政府商业委员会监管,涉及货物证书的业务由海关总署监管。商会应在每年5月底前向政府指定的主管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活动的报告。如果某家授权商会不再符合授权条件,政府可以撤销其授权。但各国对不承担公共职能的商协会的监管仍然很宽松,对它们的活动也并不干预。
由于行业协会鲜有被赋予公共管理授权,故并无相关监管。为指导协会规范运作,英国政府于1997年组建行业协会论坛(TAF),该论坛作为“协会的协会”负责协会运作经验交流,并与论坛联合制定《行业协会守则》,尽管它不具法律效力,但实际上对英国各行业协会的治理和运作发挥了重要规范和指导作用。由于行业协会面临反垄断风险,各国行业协会及其活动会受到公平竞争主管机构的关注和监督。
二、职能和运作模式的变化
1、职能变化。私法商协会的职能和任务并非由法律规定,而都由商协会化自主决定。传统职能和任务主要是:代表游说职能——代表会员共同利益,对政府和立法机构游说改善政策环境;联络职能——为会员提供网络和信息交流;服务职能——通过咨询、培训等活动帮助会员企业提高效率、开拓市场;国际贸易支持——帮助企业进行外贸和出海投资;自律职能——通过自律机制,提升会员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遏制恶性竞争与不公平竞争行为。具体任务可达数十项,但因会而异。40年来,在信息化、智能化新技术革命、全球化浪潮推动下,14个国家的商协会职能的主要变化是都以会员为中心,以为会员创造价值为使命,把服务作为组织的主要任务,工作重点转向创新引领、人才培训、小企业支持和增强网络功能。许多商协会在“服务逻辑”的驱使下,事实上已变成了一个“企业服务公司”(R.J. Bennet 1998)。通过数字化转型,当代商会正在拥抱创新、数字和智能技术,更好与会员保持关联并为会员提供价值。
商会职能最大的变化是8个国家的商会通过商会立法获得了公共管理授权。如印尼工商会法明确工商会在贸易、工业和服务领域传达企业家的诉求和利益、就影响企业的立法及其他措施提出建议、代表企业协调劳资关系等10项任务。有的国家赋予规范市场秩序的特定授权,如:①成立仲裁法院(仲裁委)或和解委员会(加拿大、捷克、斯里兰卡);②任命“称重员”为辖区内谷物、电梯称重检测和监督(加拿大);③任命检验员并安排对货物和商品的检验,以及出具商品检验证明、质量及重量和计量的报告(斯里兰卡);④促进商业发展和教育的设施及机构(捷克);⑤签发原产地和ATA证明等(瑞典、捷克)。商会法还对商会为企业、政府提供服务的内容和商会的自律提出规范要求。如要求商会要确保商会成员以专业规范方式开展商业活动、遵守法律法规,兼顾环境保护和商业发展等。
2、运作模式变化。
14国商协会运作模式的变化主要有:
一是会员模式变化。由于认识到“一刀切”并不适用于所有人,美英加澳新和南非等国的许多商协会推出了分级或个性化会员选项,如分层会员模式、免费增值模式、订阅模式等,以更好满足从初创企业、小型企业到大型企业等不同企业的多样化需求。据美国商会高管协会(ACCE)2013年的调查,全美已有超过50%的商会采用这些会员制模式。据美国协会高管协(ASAE)2020年的一项调查显示,行业协会有分层会费结构的比例已达到65%(远高于专业协会的41%和联合会的39%)二是收入模式变化。美英加澳等国商协会收入重点已从会费转向多元化,其收入包括由专业技能产生的服务收入,以及吸引投资者模式、创意赞助、盈利性活动等多种非会费收入。美英各地商会的会费收入过去一直占70%或更多。而现在会费在总收入中的比重已下降到27%至37%不等。三是组织结构变化:在英美模式下商协会重复设会非常普遍,造成商协会小而散、过度竞争。1990年代英国协会中会员在50个以下的占52%,10个以下的占14%。故英国政府在1994年以来就针对协会小而散、管理差、效率低的问题,努力促进商协会改善治理和提高能力,并引导商协会联合或重组。美国以及丹麦等国都出现商协会联合及合并趋势。美国最新的《协会状况报告》(2024年5月)显示:尽管一些协会财务状况良好,仍有近 80% 的协会在未来2-5年内可能与其他组织整合或合并。
三、政会关系的变化
一是更加重视和发挥商协会经济社会促进机构的作用。新加坡政府认为行业协会和商会(TACs)是宝贵的经济倍增器(乘数),是企业升级和行业发展的关键推动者。为此,新加坡政府通过立法努力发挥新加坡制造业联合会(SMF)的作用。印尼制定工商会法是为了“加强对商业界的指导,发展并推动为企业界公众提供最广泛的参与经济建设机会”。
二是着力建设强大的国家商会。如英国赋予英国商会(BCC)管理商会名称和对附属商会认证的权力,并组建英国行业协会论坛作为全国行业协会的顶级伞状组织;印尼和菲列宾都通过总统令分别指定印尼工商会、菲列宾工商会为全国商界的唯一利益代表机构。
三是加强合作伙伴关系并加强对商协会的支持力度。如英国建立行业协会协调员制度,由行业协会推选出1名协调员,并经由有关政府部门确认,协调员负责就环保、安全等问题在企业和政府监管部门之间协调。在政府组建的地方企业合作伙伴(LEP)中,当地商会都是重要成员。新加坡政府在2005年启动“地方企业和协会发展计划(LEAD)”,对申报参与行业转型升级的协会给以资金和指导支持。2018年,新加坡政府安排了3000万新元资金,帮助提高参与LEAD计划的行业协会和商会的能力,并派出20名公务员到这些商协会帮助工作,以建立政府与协会之间更紧密的伙伴关系,同时也使公务人员能更好了解企业的需求。
四、制度变化的促进因素和启示
促进以上私法商协会模式制度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一是经济社会环境变化的推动。二是为了更好利用商会创造强大而可持续的商业支持环境。近40年来,各国企业和产业既面临新的发展机遇,也遇到很多挑战,各国政府更加重视发挥商协会的作用。三是为了克服私法商会制度的固有劣势。私法商协会可自由设立、自愿入会、自选领导、自主运作,自我管理,优势是活力强,效率高,但也有过度竞争、会员少,收入不稳定、与政府支持企业的要求不协调等弊端。正是这些因素推动了一些国家通过专门立法,赋予商会一定公共职能等措施。
主要启示:
一是商协会是经济发展的乘数。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其经济促进机构的作用,努力为商协会创造良好发展环境。政会关系核心是信任和合作,活力来自组织的民间性、自主性。必须坚持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四类社会组织直接登记等方针,推行合规监管以降低商协会的合规运作成本,《行业协会商会法》须加快出台。
二是借鉴国外经验,通过立法授权、政府购买商协会服务、支持商协会帮助中小企业创新和数字化转型的项目,以及加强和改进党的领导等方面,加大对商协会的支持力度。
三是商协会自身应围绕高质量发展需求,对组织制度、组织形式、发展模式等方面深化改革。在存在竞争条件下,合并联合是商协会组织结构调整、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途径。
四是要鼓励学界继续就协会的性质、功能、体制和机制等基本问题的研究,重点是帮助商协会的数智化应用和转型发展。
作者系无锡民营经济和民间组织研究所、浙江大学治理研究院、浙江省商会发展研究院高级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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